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在明知請托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情況下,同意特定關系人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租房屋的,對于收受超出市場價格的差價,能否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容易存在不同認識。
有這樣一起案例。丁某,A市某機關某科室負責人,負責單位的外宣等工作;劉某,丁某之妻,在A市某鎮經營某服裝店;王某,某廣告公司負責人,與劉某相熟。2020年6月,王某從劉某處得知丁某所在單位籌備拍攝相關宣傳片,該項工作由丁某負責。王某遂宴請丁某、劉某二人。宴請時,王某向丁某提出希望承接該宣傳片的拍攝業務。丁某未明確表態,表示相關宣傳片暫未明確具體拍攝時間和細節,待確定后可再研究。王某表示到時候請丁某多關照。2020年7月,劉某因其服裝店經營不善,欲關店后將店面出租。王某提出其廣告公司正缺店面,愿意以遠高于市面上同期同地段同類型店面租金的價格承租。劉某征得丁某同意后將店面出租給王某。2021年6月,丁某調至其他單位。王某后續未承接到拍攝業務,亦不再承租劉某店面。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王某共計支付劉某租金16萬余元,經鑒定,比同期市場租金高出10萬余元。
對于劉某收受王某高于同期市場價格的租金,丁某是否構成受賄,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丁某未利用自身職務便利為王某謀利,王某確有租賃需求而向劉某租賃房屋,所支付的租金雖然高于市場價格,但系王某出于自愿,雙方之間的租賃協議是真實有效的,屬于市場行為,不宜認定丁某構成受賄犯罪。第二種觀點認為,丁某明知王某有具體請托事項,仍然同意劉某將房屋以遠高于市場的價格租賃給王某,實質上收受了他人所送財物,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丁某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為高于同期市場價格的租金部分,即10萬余元。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權錢交易是受賄罪的本質特征,認定丁某是否構成受賄主要看兩個方面,一看丁某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二看丁某是否收受請托人所送財物。
首先,丁某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謀取了利益。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相關規定,“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本案中,丁某負責單位的外宣等工作,所在單位籌備拍攝相關宣傳片由其負責,丁某具體負責承辦該項公共事務。王某向其明確表示希望承接到拍攝業務,王某所提出的請托事項與丁某的職務相關聯。第二,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本案中,一方面,當請托人王某向丁某提出希望承接拍攝業務時,丁某雖未明確表態、未明確允諾利用職務之便幫助王某謀利,但其主觀上對王某希望其能利用職權、在拍攝業務的承攬方面提供幫助確系知曉。丁某在明知請托人有與自己職權相關的請托事項的情況下,仍通過將房屋以遠高于市場的價格租賃給王某的方式收受其輸送的利益,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另一方面,雖然丁某后續因工作變動,未能幫助王某承接到拍攝業務,但在其上述行為已足以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前提下,即便其后續沒有“實施”“實現”具體謀利事項的行為,也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其次,丁某收受了請托人所送財物。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關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相關規定,明確了三種情形:“(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意見》對前兩種情形明文規定了“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均有正常的市場價格作參照。這兩種行為本質上都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交易行為。筆者認為,對于第三種情形中的“其他交易形式”雖沒有明文規定參照標準,也應該遵循《意見》的精神對所涉交易行為與正常的、市場化的交易行為作對比。如果已經存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情況下,此時雙方之間的某種交易行為“恰巧”超越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違背了正常的交易規則,使國家工作人員基于此獲取了明顯的非法利益,則可以認定是請托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輸送利益,屬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
本案中,王某之所以愿意以遠高于市面上同期同地段同類型店面租金的價格租賃劉某的房屋,正是看中了丁某手中的權力,希望以此與丁某建立更加緊密的關系、讓丁某幫其承接業務,以多付租金的方式向丁某輸送利益才是王某真實的意思。丁某調任后,王某即不再租賃,更印證了這一點。丁某通過妻子收取了遠高于市場價格的租金,等于是變相收受王某所送財物,接受了王某的利益輸送,本質上屬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丁某的受賄數額為王某實際支付的租金與市場價格的差價,即10萬余元。
再次,劉某與丁某構成受賄罪共同犯罪。根據《意見》相關規定,“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認定劉某與丁某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主要看二人之間是否具有通謀、劉某是否參與實施了相關受賄行為。從主觀上看,雖然劉某與丁某事先沒有就為王某謀利并收取財物進行溝通、劉某也未向丁某提出希望其利用職權幫助王某公司承接相關業務,但劉某明知王某愿意以遠高于市場價的價格承租其店面,系王某對丁某有具體的請托事項、希望得到丁某職務上的關照而給予財物。劉某對丁某與王某之間存在請托謀利的關系是明知的。從客觀上看,在王某提出愿意高價承租店面后,劉某即向丁某征詢意見,得到丁某同意后才將店面出租給王某并收取遠高于市場價格的租金。故劉某與丁某對利用丁某職務便利為王某謀利并收受王某輸送的利益形成了通謀,二人之間具有共同受賄的故意;且劉某收受了王某給付的遠高于市場價的租金,應認定二人就該起事實構成共同犯罪。
(馮蕓倩 作者單位:江蘇省太倉市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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